株洲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摘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统一监管,规范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按照国家和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其他安装或者集成空间位置传感器的智能设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处理等行为属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测绘地理信息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测绘单位管理和成果质量管理;汇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立市本级智慧城市和数字孪生城市的地理空间数字基底,统筹市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汇集、整理、审查和发布利用;建立健全共享机制,搭建、维护和更新市本级统一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工作。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服务的机构,具体承担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统筹、汇集处理、交换共享、应用服务,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运行、维护等技术服务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将市本级基础测绘(含应急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和管理、地理信息成果档案管理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市本级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安排项目预算前应当查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反馈意见。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服务行业的政策扶持,推进北斗规模应用,充分发挥北斗卫星导航服务和地理信息资源在政府决策、防灾减灾、生态环保、城市治理等方面的基础作用,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在位置服务、平台经济、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等方面的社会化应用。

使用财政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卫星导航服务的,应当推广使用北斗卫星导航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测绘地理信息采集、处理、存储、传输和应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章  基础测绘及其他测绘

第六条  本市统一使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规范和技术标准。

市本级使用“株洲2000平面坐标系”“株洲2000平面坐标系”应当与“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

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5号 )规定进行审批。

第七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市、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照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各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有关部门。

未列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使用单位应当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包括: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测绘基准体系,包括空间坐标、高程基准框架和似大地水准面模型及相关测量标志;

(二)测制、更新(含水域水下)1:500、1:1000以及城镇开发边界内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更新和维护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省级影像成果以外的航天航空遥感影像数据,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建设城市级实景三维和按需建设部件级实景三维;

(六)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开展应急测绘演练,提供北斗导航定位、卫星遥感监测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保障,编制公益性地图;

(七)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工作站运行服务的安全监管;

(八)地理信息成果档案管理;

(九)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前款除建立、复测和维护空间坐标、高程基准框架和似大地水准面模型以外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每5年至10年维护、复测一次;

(二)1:500比例尺地形图、1:1000比例尺地形图、1:2000比例尺地形图实行年度更新;

(三)分辨率不低于1米的遥感影像图市本级至少每年更新4次,其他区域至少每年更新1次,分辨率不低于0.5米的遥感影像图市本级城镇开发边界内至少每年更新1次;

(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标准地图实行年度更新;

(五)国民经济、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应急保障急需的,以及自然灾害多发地区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分阶段或者整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行联合测绘,相关测绘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多测合一成果审查。

市、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制定的多测合一技术标准和工作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界线测绘、不动产测绘、工程测量、地理国情监测、载人航空器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测绘等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章  测绘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测绘资质证书的取得,依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和〈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1〕4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三)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四)不得将中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让他人;

(五)不得使用不具备测绘作业证件的人员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六)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设备和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向境外传输数据。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第十六条  测绘人员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作业证件的取得,依照《国家测绘局关于印发〈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测法字〔2004〕5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监督检查,测绘单位应当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检查结果作为测绘资质单位年度资质巡查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及时采集、审核并依法公示信用信息。

市、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履行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对信用良好的单位,采取公开表扬、加大扶持等相关激励措施。对信用不良的单位,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督检查频次等惩戒措施。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100万元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作为测绘成果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出资人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项目的出资人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在申请立项和项目预算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反馈意见,有适宜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出资人负责保管、维护,并按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软硬件设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复制、使用、转让、转借、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大力推进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建立,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水平。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集上一年度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国家、省公布的外,须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可以无偿使用的除外。测绘成果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地图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二十八条  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地图编制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

(二)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

(三)应当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且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四)在地图上表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市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相关单位应当在出版、展示、登载、生产地图前,将样图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审图号,并在发行、登载、展示、销售前备案。地图送审、审核按照《地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在互联网上提供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销售、进口、出口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图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加强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三十二条  市、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档、维护、保管、定期普查和迁建审查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审批等工作中做好永久性测量保护衔接。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永久性测量标志管护单位或者专人,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测量标志建成后设立明显标记,并在30日内将成果资料提交标志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迁建申请,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地核查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平台向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目录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30日内汇交。对逾期拒不汇交或汇交经检验不合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网信等有关部门,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涉及的软硬件设施及数据安全定期开展联合检查与信息通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原则,指导和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包括执行规范和技术标准、设备检定等情况)检查,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检查工作中的技术性事务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测绘单位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为城市四区,各县市为炎陵县、茶陵县、攸县、醴陵市及渌口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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